(2012)沂南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薛克中、王翠花等与薛兆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中,王翠花,薛念芹,薛兆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951号原告:薛克中,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翠花,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薛念芹,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作行,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薛兆永,男,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沂南县。原告薛克中��王翠华、薛念芹与被告薛兆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明、朱作行,被告薛兆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被告侵占承包地3.6亩及菜园地0.32亩,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9600元。被告辩称:我种了三原告的地是两口人的,每口人0.9亩,我只种了两季花生。但是我种的是我儿媳妇薛金花和我孙女的地,原告的菜园地我种了0.24亩。三年前,薛金花与我次子薛英吉离婚后,薛金花母子的两口人的地就一直由我种着,这是村里分给我的。薛金花不给我孙女抚养费,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1月12日,原告薛克中之女薛金花与被告之子薛英吉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06年10月份薛金花携女薛巧云离家外出,2009年5月19日,薛英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沂南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洗薛英吉与薛金花离婚,但因薛金花未到庭应诉,对财产及子女抚养未作处理。2010年春,被告即开始耕种三原告在本村小西岭渠西的承包地约2.7亩(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三原告在该地块拥有承包地3.6亩,并经农地承包权[2009]第1613110303901153号沂南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承包期限自1999年2月5日至2029年2月4日止。原告在该地块的另0.9亩因为原告薛克中另一女儿薛念芹与沂南县张庄镇北黄埠村村民尹纪强的离婚纠纷而被尹纪强耕种,另案处理,经调解已经返还三原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农地承包权[2009]第1613110303901153号沂南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沂南民初字第1746号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丁金美向姚晨借款10000元,有被告丁金美出具给其的书面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债权已经为原告所有,有(2011)沂南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丁金美向姚晨借款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丁金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法现与被告丁金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系为其子购买楼房,该借款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美、胡法现偿还原告胡法伟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丁金美、胡法现偿还原告胡法伟借款10000元的��息损失(自2009年4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金美、胡法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允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