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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箱包与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箱包,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拉链码庄买卖往来。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68325元的拉链码庄。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21832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两份。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拉链码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8325元。原告于2011年7月7日、10月26日、12月27日向被告共计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268325元;后被告均予抵扣。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218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卖买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8325元,该事实有被告股东李小玲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被告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现其仅支付50000元,故其还需支付218325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3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7元,由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