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甲与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励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原告陶甲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0000元,支付利息1656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以后利息另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陶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陶甲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月息壹分半,以前借条作废,以此为准。借款人:励某2011年3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甲借款9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被告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