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备、李清楚被告李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备,李清楚,李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金备,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清楚,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虹延,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才,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负责人杨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财富大厦20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金备、李清楚被告李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备、李清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郝虹延、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王金备驾驶豫PEF7**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卫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鹿邑县卫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勇驾驶的晋AQE7**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备、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清楚无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勇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及其车辆存在免责情形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金备、李清楚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勇、王金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楚无责任。3、原告王金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562元。4、原告李清楚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380.95元。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单,证明原告李清楚二次手术费需要6230元。被告李勇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400元。被告李勇对本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每人酌情认定100元。被告李勇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王金备驾驶豫PEF7**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卫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鹿邑县卫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勇驾驶的晋AQE7**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王金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562元;原告李清楚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380.95元,其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需要623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备、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清楚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金备生于1958年2月20日,原告李清楚生于1974年7月1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晋AQE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王金备、李清楚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金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62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9×6604.03/365=343.77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9×6604.03/365=343.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0=57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14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033.54元。原告李清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380.95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6×6604.03/365=470.42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6×6604.03/365=47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30=7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56元;6、后期治疗费623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87.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备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87.54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楚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40.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46×50%=21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2546.95×50%=627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备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87.54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楚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40.84元,共计14828.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6273.48元,共计8396.48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备、李清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