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开秀兰与孟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秀兰,孟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开秀兰,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忠友,个体工商户。原告开秀兰丈夫。被告:孟诗林,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开秀兰与被告孟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秀兰委托代理人潘忠友、被告孟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秀兰诉称:汪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该款分三次借的。2010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至今只付了4个月利息,月息为1.5%计人民币1800元整,尚有11个月利息未付,合计人民币4950元;2010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至今只付了4个月利息,月息为1.5%计人民币1200元整,尚有11个月利息未付,合计人民币3300元;2010年9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只付3个月利息,月息为2分,合计人民币300元整,尚有10个月利息未付,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于被告孟诗林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诗林偿还5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明如下观点: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汪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汪兵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孟诗林为担保人。被告孟诗林辩称:只承认对2010年8月15日30000元的一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对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0日的两笔借款,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借款55000元给汪兵的事实,被告孟诗林在担保单位处签名,但未注明担保日期。被告辩称其只对2010年8月15日的一笔3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在自己签名之后注明担保日期,且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系2010年8月15日形成的,故对被告只承担2010年8月15日一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上孟诗林在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8月21日两笔借款下方签字,为了保障合法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故本院依法推定孟诗林对该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汪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该款分三次借的。2010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开秀兰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到期归还。(月息一万分之一百五十元、利息月付)”。2010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并且在原借条上加了该笔款项,借条载明“2010年8月21日另加贰万元正,20000元”。2010年9月10日借款5000元,在原借条上加了该笔款项,借条载明“拿9、10欠5000元已付4个月、300元”。汪兵至今只按月息为1.5%给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计33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孟诗林在30000元和20000元的两笔借款下担保单位处签名,未注明担保日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汪兵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汪兵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和汪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孟诗林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签名,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孟诗林应该与汪兵对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孟诗林在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21日两笔借款条据内容下方签名,且未注明落款日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系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为了保障合法债权的实现,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对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只承担30000元借款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2010年9月10日的一笔5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民间借贷的双方可以约定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原告与汪兵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孟诗林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按照约定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开秀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承担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开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孟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