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奉化××××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王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王甲,陈甲,王乙,翁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17号原告:奉化××××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1,2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张某。被告:王甲。被告:陈甲。被告:王乙。被告:翁某某。原告奉化××××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诉被告张某、王甲、陈甲、王乙、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力邦××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17幢605室房屋一套、被告王乙、翁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9幢601室房屋一套、被告翁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亲亲家园15幢401室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邦××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甲、王乙、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张某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被告张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王甲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某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甲、王乙、翁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将1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张某账号内。现被告张某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于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1月21日之后便停止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王甲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清日止);2.被告张某、王甲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某某费45000元;3.被告陈甲、王乙、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保证人处签字属实,但当时不知道签字就是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目前无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王甲、王乙、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力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债务担保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某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某个人账户内的事实。4.律师某某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45000元的事实。5.被告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其中被告张某和王甲、被告王乙和翁某某系夫妻。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王甲、王乙、翁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力邦××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力邦××与被告张某、王甲、陈甲、王乙、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王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奉化××××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按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王甲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某某费45000元;三、被告陈甲、王乙、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5元,由被告张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