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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20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被告人崔某某同意盗窃柴油。后张某某、崔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四被告人携带纤维编织袋、塑料软管、绳子、手电等作案工具,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位于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境内的宏泰设备安装公司施工现场。张某某负责抽油和扎袋子,崔某某负责放哨,张某和张某甲负责往外背柴油,共盗窃柴油8袋、塑料油桶4只,价值分别为1558元、360元、共计1918元。后四被告人将被盗柴油及塑料桶藏匿于张某家。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宏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于2011年3月3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户某龙、郝某山、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