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邓生会、王某甲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生会。2006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范某。2011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甲。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乙。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丙。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何某。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丙。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生会、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何某、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日许,被告人邓生会、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何某、沈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德清县乾元镇城北村官庄“花鳖墩”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直至同年8月3日被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当场查获。期间,九被告人共计非法开采宕渣12000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邓生会、王某甲、范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何某、沈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生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九被告人共退缴赃款计人民币132000元,暂扣于德清县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生会、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何某、沈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认定立功情节意见书、扣押清单等、资源量估算报告、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生会、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何某、沈某丙违反国家矿产资源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生会、王某甲、范某、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丙、何某、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生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生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九被告人能退缴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生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整,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