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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某乙,郭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7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BN0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BN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李某乙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代官屯路段,刮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顺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斗左后侧,致郭某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郭某某、李某乙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349.91元,误工费18681.08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687.7元,伤残赔偿金49570.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住宿费60元,合计150949.29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雇用司机。马某某于2010年2月5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合同生效期间均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通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9500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乙一起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李某乙,二人均未戴头盔,与一辆停在路边的货车发生肇事。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证实,2010年8月4日20时许,其与郭某某在一家小吃部酒后,郭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驮带其给朋友送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证实,2010年8月4日晚上,其驾驶马某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代官屯加油站西侧将车停在公路南侧准备加水,但没摆放警示标志,车尾反光标志被泥糊住,当其在车下拽水管时,听到响声,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其车尾左侧,两个人倒在公路上均受伤。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0年8月4日20时许,其和郭某某、李某乙一起在饭店用餐后,郭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驮带李某乙沿遵宝线方向去给朋友送饭,十分钟后发生了事故。5、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外孙郭某某出事是在2010年8月4日晚上,所骑摩托车是新的,没有号牌,郭某某亦无驾驶证。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证实,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杨某甲系其所雇用。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载明,肇事车辆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放于遵宝公路代官屯路段南侧,肇事摩托车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后侧相撞。8、玉田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斗左后侧与两轮摩托车前侧及人体接触。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及郭某某的损伤均为重伤。1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说明证实,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临时停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悬挂号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明知郭某某饮酒仍乘坐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李某乙属七级伤残,l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日期2011年4月7日。13、李某乙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实其损失情况。14、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证实,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合同生效期间均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除李某乙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部分,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马某某对李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马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义务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垫付的损失39500元,应由李某乙返还给马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73349.38元;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21631.97元,此款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395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返还给马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32447.9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配不合理。对李某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首先由其自身承担30%,剩余部分由郭某某与其公司各按70%和30%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李某乙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代官屯路段时,与杨某甲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刮撞,致郭某某、李某乙均受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由于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玉田县医院等地治疗检查伤情,共住院86天,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349.91元,误工费18681.08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687.7元,伤残赔偿金49570.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住宿费60元,合计150949.29元。案发后,李某乙支取马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9500元。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雇佣司机。马某某所有的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8月4日20时许,其与郭某某一起吃饭时均喝了啤酒,饭后,郭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驮带其给朋友送饭,从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官屯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南侧的发生车追尾。2、证人杨某甲证言,2010年8月4日晚,其驾驶福田牌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至代官屯加油站西侧时,将车停放路边加水,车后未摆放标志,车尾部反光标志被泥遮挡。听到响声后,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其车尾部,两人倒在公路上均受伤。其驾驶车辆的车主是马某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0年8月4日20时许,郭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驮带李某乙沿遵宝线行驶去给朋友送饭,都未戴头盔。走后约十分钟即发生了事故。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8月4日20时许,其外孙郭某某骑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郭某某所骑摩托车没有号牌,他本人无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载明,肇事车辆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放于遵宝公路代官屯路段南侧,肇事摩托车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后侧相撞。6、玉田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斗左后侧与两轮摩托车前侧及人体接触。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及郭某某的损伤均为重伤。9、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说明证实,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临时停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悬挂号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明知郭某某饮酒仍乘坐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李某乙属七级伤残,l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日期2011年4月7日。11、李某乙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实其损失情况。12、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证实,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合同生效期间均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13、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所提原判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配不合理。对李某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首先由其自身承担30%,剩余部分由郭某某与其公司各按70%和30%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因此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郭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均应依法予以赔偿。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