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辛某轩与深圳市华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轩,深圳市华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辛某轩。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深圳市华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鑫。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鑫、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但从2011年11月开始。事由被告不按照合同书提供品牌货物,造成损失3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万元购货款,还有余额3万还未返还,现在原告必须要被告赔偿3万元货物经济损失与拖欠原告货款余额3万元,合计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11年5月14日至11月的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应当驳回该诉求。被告提供的产品皆为被告的产品,并且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经接受了所供货物,包含货物的种类、颜色、包装、价格、数量、金额,并且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发现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换货,何来损失一说?第二、被告已经将货物发运完毕,并无拖欠30000元货物之事。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前已经将120204.50元的货物发运给原告,该批货物系原告自提,并且根据行业一般惯例,也没有让原告签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也是认可该做法的。在该批货物发运后,被告又陆续将价值30000余元的货物发运给原告,采用发运的方式与前批货物大致一致,只是少部分货物采用了货运方式发送。因此,在被告已经发运了价值150000元的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广东省以代理方式推广甲方专利产品(缔煌牌“液体艺术壁纸”);乙方负责其所代理区域的品牌推广及加盟商的开发、销售和服务;乙方年进货量不低于20万元,年进货量不足10万元,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代理权;履行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无过错方有权终止协议,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对方,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有“液体艺术壁纸”专利及缔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均属甲方所有,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制件或商标等进行本协议以外的任何交易;双方交易以人民币结算;乙方每次进货,须先以电汇、汇票或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发货。合同对于退换货的约定为:质量有问题或包装有破损的产品,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解决。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同时,合同备注:6个月内乙方需付清代理采购量35万,否则由广东省代理改为广州市代理,前3个月不计算在内。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材料费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20204.50元的货物。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3388元的货物。原告确认收到该33388元的货物,但称其中的28600元货物系对被告首次提供的120204.50元的货物进行更换,不是原告起诉的未交付的货物。经核对,发货单中未显示记载的货物系更换之前的货物。另查:缔煌牌“液体艺术壁纸”的“DIHUANG缔煌”商标注册人是被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银涂料、木材涂料、刷墙粉、涂层、防火漆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收据、代理合同、配货清单、商标注册证、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代理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提供品牌货物且造成原告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0000元货物未提供,被告提交了价值153592.50元货物的发货单,已经达到原告交付的货款金额,原告称部分货物系换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