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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童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珩,绰号“日本佬”,无业。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珩于2011年6月17日,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苑附近,被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可疑褐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晶体净重24.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童珩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苑2幢2单元403室内查获可疑粉末24包、可疑晶体10包及可疑绿色植物3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粉末净重共计1932.58克,均检出氯胺酮;上述可疑晶体9包净重共计6.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晶体1包净重0.62克,检出乙基苯丙胺或其同分异构体;上述可疑绿色植物净重共计53.6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二酚。上述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宏业、何昌元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童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珩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