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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东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并授权被告出租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3幢1103室的房屋,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委托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7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季某,首次付款日为2011年10月10日并约定被告将每期租金打入指定银行的账户中,银行名称为民生银行,开户名为朱某某,帐号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将2个月房租7400元打入指定账户,之后一直没有将房租打入指定账户,严重违约。原告决定于2012年3月1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00元及所欠房租9250元。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2.被告支付房租9250元整;3.被告支付违约金11100元整。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合同为原件,由名××公司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同时,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朱某某与名××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委托名××公司全权代理并授权名××公司以其名义出租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3幢1103室的房屋,房屋交割清单为朱某某正式将房屋交付名××公司和期满后名××公司向朱某某交还房屋的验收依据,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委托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700元,房屋租赁期间朱某某授予名××公司每年30天免租期,免租期设定为委托期限的第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季某,首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名××公司将每期租金打入民生银行朱某某的××帐号中,如名××公司逾期交付朱某某房租且经朱某某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十日的,朱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名××公司须支付朱某某委托房屋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物管委托合同作为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附件一。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交割清单作为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附件二。2011年10月14日名××公司将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房租7400元打入朱某某指定账户。此后朱某某追讨房租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名××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交割清单,朱某某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名××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名××公司未按约在2012年1月10日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如名××公司逾期交付房租且经朱某某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十日的,朱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朱某某于2012年3月5日起诉名××公司,名××公司在开庭前尚未履行租金交付义务,故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同时朱某某要求名××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房租,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朱某某主张按房屋年租金的25%计算,金额为11100元。因朱某某自认自2012年3月1日起已对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则此后的租金损失未实际发生,但名××公司逾期支付房租的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考虑到主张的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未付房屋租金数额9250元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二、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朱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朱某某违约金(按照未付房屋租金9250元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3元,被告杭州××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