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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与罗清华、蒋代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罗清华;蒋代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法定代表人:卞爱娟。被告:罗清华。被告:蒋代成。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诉被告罗清华、蒋代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的法定代表人卞爱娟、被告罗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罗清华与被告蒋代成是夫妻。自2010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白云村。从2009年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计货款228050元未付,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双方进行全面核对与结算,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共计2280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言明于2011年12月底前全额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120000元(其中2011年2月1日付110000元;2011年9月12日付10000元),余款10805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数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总以暂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子款1080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罗清华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蒋代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罗清华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蒋代成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清华、蒋代成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货款10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罗清华、蒋代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