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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2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南二河滩地里,因琐事与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朝马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马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争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