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2006年因车祸去世,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11年春节,双方分生活。同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婚前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真正原因是有第三者插足现象。关于所建房屋是结婚前原告提出的先决条件,否则便不结婚,因此,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并抚养了原告的孩子,故应付给被告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其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留有两个女孩张某、张某某。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原告村建起座西向东平房4间、阴沟1间,然后结婚。同年9月4日,原、被告在彬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其后渐为不睦。2010年10月因原告小产,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1)彬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其他个人财产有写字台2张、立柜1个、木椅2把、梳妆台1个、木凉椅1对、橱柜1个、木箱1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1套、衣架1个、木茶几1个。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婚前了解不够,至婚后双方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虽否认,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均认为建造房屋系双方结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房屋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鉴于本案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可由被告从其个人住房中予以适当帮助。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被告主张对原告子女尽了抚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付其抚养费,因原、被告系婚姻关系,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对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且所提供证据不足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孩子张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1套归原告,衣架1个、木茶几1个归被告。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写字台2张、立柜1个、木椅2把、梳妆台1个、木凉椅1对、橱柜1个、木箱1个归己。五、被告个人财产平房4间、阴沟1间,由被告将由北向南平房1间、阴沟1间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其余平房3间归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