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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9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如未能及时归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代理费用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童某某在借款当时并不在场,签名系由其代签。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此借条上借款人处“童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陈某某代签。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系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及“童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陈某某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2011年11月2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50天、借款月利率为3%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童某某也一直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陈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逾期未还,利息加倍计罚,到期不办理就自觉把车交给对方,并把西溪路72号拆迁房作抵押,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某、童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50天,月息3%,逾期未还,利息加倍计罚,到期不办理就自觉把车交给对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在借款后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童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个人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2011年11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该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1年1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徐某某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童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28元,合计5443元,由被告陈某某、童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