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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华德与宓恩定、宓恩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德,宓恩定,宓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王云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华德(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1********),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曹玲珑,浙江省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宓恩定(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5********),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宓恩慧(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2********),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王云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代表人:许甬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前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华德与被告宓恩定、宓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王云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告宓恩定、宓恩慧、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王云方、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德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7时55分许,被告宓恩定驾驶被告宓恩慧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承保的浙B×××××号轿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维科门口时,恰遇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王华德驾驶的宁波L073395号电动自行车避让由被告王云方停放在江南公路北侧右起第一机动车道上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承保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于被告宓恩定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宓恩定车辆、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宓恩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王云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1月5日出院记录与入院一致,原告共住院15天,被告方已经支付37000元。2012年1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宁波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500.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671元、财物损失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7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131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等合计174881.20元,扣除已付37000元,尚欠137881.2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而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密恩定、密恩慧、王云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881.20元;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王华德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明细单、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社保帐户单、辅助器具费票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宓恩定、宓恩慧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云方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上述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7时55分许,被告宓恩定驾驶浙B×××××号轿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维科门口时,恰遇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王华德驾驶的宁波L073395号电动自行车避让由被告王云方停放在江南公路北侧右起第一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宓恩定避让不及与宁波L0733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宁波L073395号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王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宓恩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方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宓恩定已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王云方已支付原告15000元。2012年1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华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王华德的休息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被告密恩慧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才修(1947年8月17日出生)、母亲杨桂兰(1948年6月18日出生)、女儿王怡欣(2006年5月6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有3人,女儿的扶养人有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3500.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3795.50元。⒉关于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⒊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宜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⒋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护理费4404元(住院期间93.60元/天×15天+出院后40元/天×7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384.80元(住院期间33696元/年÷365天×15天+出院后40元/天×75天)。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⒏关于误工费20671元(2953元/月×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和工资证明,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953元/月计算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为82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071.50元(2953元/月÷30天×82天)。⒐关于财物损失800元,本院确定500元。⒑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辅助器具费147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1719元(女儿19420元/年×12年×10%÷2人+父亲19420元/年×15年×10%÷3人+母亲19420元/年×16年×10%÷3人)。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等,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38.10元[9794元/年×12年×10%+9794元/年×(父亲3年+母亲4年)×10%÷3人]。⒔关于二次住院护理费1310元(93.60元/天×14天)、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需拆除内固定,一般需住院2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二次住院护理费为1292.40元(33696元/年÷365天×14天)、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宓恩定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避让被告王云方停放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宓恩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方和原告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宓恩定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王云方停放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均负事故责任,均具有过错,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宓恩定、王云方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宓恩定、王云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宓恩定、王云方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宓恩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经核算,被告宓恩定和王云方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均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宓恩慧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再处理。审理中,被告宓恩定、王云方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华德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3379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3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71.50元、财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7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8.1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1292.4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0748.80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护理费438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71.50元、财物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8.1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12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8100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赔偿50%,即各赔偿原告王华德40504.40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9740元,由被告宓恩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华德17844元,扣除已付22000元,原告王华德应返还被告宓恩定4156元,该款于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四、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9740元,由被告王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华德8922元,扣除已付15000元,原告王华德应返还被告王云方6078元,该款于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五、驳回原告王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王华德负担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44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