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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恒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恒,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永年县正西乡西高固村人,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7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恒犯寻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恒及其辩护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6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苏恒伙同吴鑫鑫、吴波涛(二人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邯郸市复兴区赵苑南门口西40米处,将骑电动车路过的窦晓波、雷宇拦住,向其索要现金,窦晓波说没有,吴鑫鑫等人持钢管打窦晓波头部,将窦晓波的一部手机和雷宇20元现金抢走。2、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恒伙同吴鑫鑫、吴波涛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邯郸市邯郸学院门口,将骑自行车送女朋友回家的石晓磊拦住,用钢管打石晓磊,用脚踹石晓磊女朋友,并抢走石晓磊女朋友挎包,内有两部手机和100元现金。经鉴定,以上三部手机价值7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凯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恒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恒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6日零时50分许,在邯郸市打工的被告人苏恒伙同吴鑫鑫、吴波涛(二人因涉嫌犯罪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邯郸市复兴区赵苑南门口西40米处,将骑电动车路过的邯郸市三中学生窦晓波、雷宇拦住,向其索要现金,当窦晓波说没有钱时,吴鑫鑫等人手持钢管击打窦晓波头部,并将窦晓波的一部手机和雷宇20元现金抢走。二、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恒伙同吴鑫鑫、吴波涛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邯郸市邯郸学院门口,将骑自行车送女朋友回家的石晓磊拦住,什么话未说即用钢管击打石晓磊,还用脚踹石晓磊女朋友,并抢走石晓磊女朋友挎包,挎包内有两部手机和100元现金。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被害人窦晓波陈述,2009年7月16日凌晨,我和同学雷宇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赵苑南门口西边事,对面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拦住我们,说“没钱花了,借个钱花花。”我说“我们都是学生,那里有钱?”这时从我们后边过来一个男子,手持钢管猛的打我头部,我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对面过来的男子就抢走我的手机,手持钢管的男子抢走我同学雷宇的钱包,包里有20元现金,抢后他们就向西跑了。2、被害人雷宇陈述,我和同学窦晓波于2009年7月16日凌晨,在赵苑南门西侧被两个男子抢劫了,我被抢走20元钱,窦晓波被抢走一部手机,头部还被钢管打伤,缝合5针。3、被害人石晓磊陈述,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我骑自行车带我女朋友回家,行至邯郸学院门口时,从我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超过我,是三人合骑的,后从摩托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手中拿着棍状物体,我行走他们身旁时,他拿棍子打在我头部,我和女朋友都摔倒,接着他们什么都没说,一人用棍子朝我头上打,一人用脚踹我女朋友,打了5分钟后,打我女朋友的人将我女朋友挎包抢走,然后他们向西逃窜。我女朋友的包内有两部手机和100元现金。4、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经鉴定上述涉案三部手机价值767元。5、同案人吴鑫鑫、吴波涛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同案人吴鑫鑫的供述,大约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我和吴波涛、苏恒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在邯郸学院门口处,截住一辆自行车,车上一男一女,然后我们抢了那个女的手提包,包里有两部手机和100元钱,抢劫时,我和苏恒用钢管打他们吴波涛当时骑摩托车。在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由吴波涛骑摩托车,带着我和苏恒来到邯郸市赵苑门口附近,看到路边有两个男的,我们停下车,我和苏恒过去用钢管打他们,然后抢走他们一部手机和20元钱。7、同案人吴波涛的供述,大约在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吴鑫鑫开了工资叫我去喝酒,我晚饭后到了吴鑫鑫和苏恒哪儿,他俩十点下班,我们三人到一个小饭馆吃饭,饭后吴鑫鑫和苏恒回住处拿了一个钢管,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在街上转,当我们骑到赵苑南门时,见两个男的在路边,我就把摩托车停下,吴鑫鑫和苏恒下车去打那两个人,抢了一部手机。大约在6、7月份的一天,我和吴鑫鑫、苏恒在邯郸学院门口,抢了两部手机和100元钱。8、被告人苏恒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恒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恒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过程,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抢劫犯罪量刑起点三年六个月,被害人为四人,可增加刑期一年,抢劫二次的,增加刑期二年,持械抢劫的增加刑期六个月,结伙抢劫的,可增加刑期10%,投案自首的,可减少刑期20%以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