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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晓刚与李跃宗、王翠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晓刚;李跃宗;王翠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孙晓刚,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宗,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翠翠,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代表人吕俊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刚与被告李跃宗、王翠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李跃宗、王翠翠,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刚诉称,2012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跃宗驾驶鲁V×××**号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前儒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晓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跃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53601.25元,并造成电动车车损1100元、物价评估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以上共计54863.25元。经查,该鲁V×××**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翠翠,且已在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并保留日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李跃宗、王翠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V×××**号客车登记在被告王翠翠名下,实际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对鲁V×××**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存在门诊收费及外购药品情况,但无医疗部门的相关处方及证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跃宗驾驶鲁V×××**号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前儒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晓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跃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跃宗、王翠翠系夫妻关系,该鲁V×××**号客车登记在王翠翠名下,实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并保留日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原告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宗,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晓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鲁V×××**号客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在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王翠翠虽为该鲁V×××**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中有住院结算费用530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及电动车车损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506.44元,均为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收费及外购药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处方及证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元,应由被告李跃宗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在作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晓刚损失前期医疗费530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以及电动车车损1100元,以上共计5426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跃宗赔偿原告孙晓刚其他损失车辆评估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孙晓刚负担181元,由被告李跃宗负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