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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郭培培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培,男。委托代理人雷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佳,男。上诉人郭培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培培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受区政府委托,接受区政府资金划拨,聘请治安巡防员,归由区公安局管理。巡防员的管理、指派均是由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具体负责,相关待遇也系由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发放。郭培培被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安排到龙岗区布吉水径派出所从事巡防员工作,与龙岗区水径派出所并无劳动关系。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由布吉水径派出所出具的郭培培的出勤记录显示,自2008年4月至郭培培离职时,郭培培每月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旬为16时0分至次日凌晨0时0分,中旬为8时0分至16时0分,下旬为0时0分至8时0分。该出勤表显示,自2008年4月至郭培培离职时,郭培培2008年5月、6月及2009年9月未休息,2009年12月请假1个月。其余月份每月均安排有数额不等的休息时间,在以上月份郭培培除请假以外的休息天数共计为136天。在以上时间段,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节假日出勤的时间共计为21天,其中2008年6月份以前(包括6月)共计3天,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9天,此后至离职时共计9天。郭培培对水径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情况一览表不予确认,主张其一直加班加点工作,在节假日通常每天工作12小时,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每月均安排郭培培有20小时工作时间外的训练。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培培与龙岗区布吉水径派出所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无利益冲突;布吉水径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情况一览表,符合巡防人员出勤的通常情形。郭培培对布吉水径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情况一览表不予确认,但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采信布吉水径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情况一览表,并据此核算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郭培培主张其尚有大量的加班时间未获认定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对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郭培培加班工资的情形,郭培培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郭培培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郭培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培培主张一审认定的加班费不当理由不成立,其以少计加班费为由上诉主张对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培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