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卜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原告杨晓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卜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杨晓文,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坡头村。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 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卜东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个体户,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 原告杨晓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卜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文及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文川,被告卜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文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卜东平驾驶陕CB78**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汽修厂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陕CL1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晓文和陕CL19**号摩托车乘坐人车巧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卜东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文负次要责任,车巧霞无责任。卜东平的陕CB78**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2808.2元,其中医疗费59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损失3565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100元、财产损失1570元(财产损失包括1420元和摩托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损失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原告承担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应当提交税务机关的收税凭证或用人单位给其开具的合法财务手续。 被告卜东平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278.17元,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卜东平驾驶陕CB78**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汽修厂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晓文驾驶的陕CL1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晓文及陕CL19**号摩托车乘坐人车巧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金台区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卜东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文负次要责任,车巧霞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从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休贰月,必要时复查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5968.20元,原告的工作为瓦工(未取得相应资质),其媳妇车巧霞为小工。 另查,被告卜东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先行垫付了3278.17元的医疗费。 再查,被告卜东平的陕CB78**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谈话笔录、护理证明、发票、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卜东平驾车与原告杨晓文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文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杨晓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卜东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968.2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休贰月,必要时复查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陆军三医院医嘱休息2个半月零3周,共计误工169天,扣除春节15天,原告实际误工154天,原告从事的是瓦工,其为证明误工费出具了许多收入证明,但这些证明都是原告与其妻子车巧霞合计的收入,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杨晓文的个人收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生禄出庭作证,但此证人也只是证明了原告杨晓文与其妻车巧霞的共同月收入,没有证明原告杨晓文的个人收入,故本院对此证言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230元,本院参照宝鸡市2012年瓦工月收入水平5669元,考虑到物价上涨水平、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瓦工资质及原告平时打零工的事实,本院酌定2011年原告杨晓文的日收入水平为160元,误工154天,误工费共计24640元;3、护理费:原告按每日150元主张护理费,但仅有一张宝鸡市宏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没有误工收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医嘱及宝鸡市护工的行情认定为每天60元,住院13天,共计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30元,共计390元;5、财产损失:依据修理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分别认定修理费与施救费为1420元及150元,共计1570元;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100元;原告的损失以上共计为33448.2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晓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文各项损失共计33448.20元,其中被告卜东平已垫付的327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卜东平,剩余3017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晓文。 二、驳回原告杨晓文对被告卜东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被告卜东平承担200元,原告杨晓文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