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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浙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浙a×××××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追尾碰撞赵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致赵某某所驾驶的浙d×××××号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去拖车施救费900元,修理费8393元。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由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93元、拖车施救费用900元,合计人民币929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照片来印证,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提供肇事车辆有效的驾驶证、经过年检的行驶证。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浙a×××××号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赵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致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定损为人民币8393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8393元,拖车施救费900元。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认为被告章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某某、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被告章某某、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根据被告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章某某所驾的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章某某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29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余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729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章某某、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戚某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戚某某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7293元,合计人民币92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