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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裕佳与被告滕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佳,滕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裕佳(曾用名张香蕾),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滕秀娟,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莱州市。原告张裕佳与被告滕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因购买汽车到我处借款27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张。后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滕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滕秀娟向原告张裕佳借款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香蕾贰仟柒佰元整2009.10.12滕秀娟”。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并经当庭出示,被告滕秀娟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裕佳与被告滕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滕秀娟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秀娟欠原告张裕佳借款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