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荣华与于秋、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华,于秋,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德清益伟快递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朱荣华。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于秋。被告: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委。被告:德清益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益琨。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宏德。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原告朱荣华与被告于秋、被告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流公司)、被告德清益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伟快递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益伟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秋、被告兴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7时26分,被告于秋驾驶浙E×××××大货车途经09省道雷甸高速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大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兴达物流公司、被告益伟快递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经德清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于秋赔偿原告7万余元,约定理赔后支付,案件所涉证据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但原告至今未拿到赔偿款。原告请求:1.被告于秋、被告兴达物流公司、被告益伟快递公司赔偿给原告79788.45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于秋未作答辩。被告兴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益伟快递公司辩称:已支付15000元,事故发生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的雇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依据德清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已理赔完毕。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浙E×××××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浙E×××××大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兴达物流公司。2010年11月5日登记车主变更为被告益伟快递公司。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浙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1年11月17日,德清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于秋达成协议,确定原告损失:1.浙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354元;2.医疗费20936.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5.误工费22407元(210天,每天106.7元);6.交通费470.2元;7.残疾赔偿金22606元。确定浙E×××××大货车修理费3650元。被告于秋、被告兴达物流公司、被告益伟快递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被告益伟快递公司交强险赔偿43658.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031.98元。原告未收到赔偿款。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22606元(每年11303元,计算20年,系数10%);2.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19206元(180天,每天106.7元);5.精神抚慰金3500元;6.医疗费20936.81元(医保内17970.56元、医保外2966.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8.浙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9.浙E×××××大货车修理费36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德清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保险理赔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到被告于秋驾驶的机动车的伤害,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浙E×××××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付额为60462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20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10000元、浙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的医疗费109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于秋、被告兴达物流公司、被告益伟快递公司赔偿70%即8285.77元。浙E×××××大货车修理费3650元,由原告赔偿2495元(交强险有责赔偿2000元,其余1650元的30%即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给原告朱荣华60462元,扣除已支付的43658.7元,再支付16803.3元;二、被告德清益伟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荣华34449.47元(交强险理赔款4365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5.77元-已付款15000元-浙EA30**大货车修理费2495元);三、驳回原告朱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交纳349元,由被告于秋、被告德清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德清益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