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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徐随、徐明博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随;徐明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随,女,192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博,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吴爱云,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汕尾市区。上诉人徐随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上诉人徐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4月15日,原告写下《房屋分配书》,将其所有的房屋四间分给四个子女,其中将徐厝巷七号瓦屋前房和掇鸟街七号铺屋分给被告,将掇鸟街七号铺屋分给被告的同时要求被告履行每月付给原告护理费300元的义务至原告生命延续之年,每年年初给付3600元,该款交原告女儿左继红汇给二儿子左明臻(原告在湛江市跟左明臻生活),《房屋分配书》同时写明从2000年6月1日开始由原告各子女接管房产。该《房屋分配书》有原告和四个子女的签名。2000年4月17日被告将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的护理费3600元交给左明臻。同月18日,原告写下《赠与书》,将掇鸟街七号铺屋赠与被告。2000年4月19日被告向汕尾市国土局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房证》,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被告名下。2000年6月1日被告也按原告所写的《房屋分配书》内容接管了徐厝巷七号瓦屋前房。原告在湛江市生活几个月后,由于生活不习惯,回到汕尾市和被告一起生活。在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履行《房屋分配书》要求的每月支付护理费300元给原告的义务。2011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到女儿左继红家中生活。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是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跟在湛江市的二兄生活而随被告生活,因此不存在支付生活费。原告则提出,原告《房屋分配书》要求的是护理费,不是生活费,生活费和护理费是两个概念,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帮助被告带小孩,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表示要被告支付护理费,房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主持调解阶段,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原审认为,2000年4月15日原告所立的《房屋分配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厝巷七号瓦屋前房和掇鸟街七号铺屋分给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赠与,原告将自己的财产交付被告接管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后,被告只支付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的护理费36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01年6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赠与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赠与后,应当依照赠与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300元护理费(每年年初支付一次),被告只支付原告一年的护理费,被告没有全面按照该约定履行支付护理费,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从2001年6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年度止支付原告护理费39600元,从2012年开始,每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36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随200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护理费36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每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徐随护理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徐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徐明博负担。上诉人徐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尊重、赡养老人,没有按照《房产分配书》所约定的义务履行,上诉人有权解除《房产分配书》有关被上诉人分配房产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房产。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分配书》中被上诉人分配的内容,被上诉人将坐落于汕尾市区徐厝巷七号瓦屋前房和掇鸟街七号铺屋归还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长期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对上诉人生活起居给予关心和照料,尽到了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原本在湛江跟随左明臻生活,被上诉人按照《房屋分配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护理费给左明臻,二个月后上诉人因不习惯湛江的生活,返回汕尾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讲明不用再交护理费。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尽心照顾、护理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履行了照顾护理义务,所以未再给付护理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本已实际履行的护理义务的护理费,于理不合。上诉人要求返还房产没有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无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不用支付护理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四个子女所签署的《房产分配书》系上诉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据其内容可认定该《房产分配书》系对特定对象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上诉人将房产均已交予子女占有使用,掇鸟街七号铺屋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至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赠与合同中的所附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自2000年6月起于每年头一次性交3600元护理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17日支付了200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护理费3600元,此后未再支付,即自2001年6月起,上诉人未再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但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上诉人应当在2001年6月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在2011年10月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未撤销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徐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