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仝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1号原告仝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彪,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2011年农历7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相识后,被告即向我索要见面礼3000元、喜礼16000元,又给被告买衣服近6000元,因办结婚手续不全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两天后,被告说让我陪她去济宁市索要工资,途中又向我索要现金3000元,到济宁市车站,被告让我等她,后被告一去不复返,再也未见过她,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所取的财产280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陈述:2011年农历7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相识后,被告即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000元、喜礼16000元,又给被告买衣服近6000元,因办结婚手续不全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两天后,其陪被告去济宁市索要工资,途中又向其索要现金3000元,到济宁市车站后,被告说让其等她,后被告一去不复返,再也未见过她。原告提供证人张增良、张继增、明秀玲出庭作证,证人张继增证实原告通过其给被告3000元见面礼,在郓城县原告通过张增良给被告16000元的礼金,其在场;证人张增良证实其跟随原告去郓城县与被告见面,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6000元作为喜礼,是通过其给被告的,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约6000元;证人明秀玲证明去年夏天是其与王某的媒人给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说的媒,后来仝某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的。现被告王某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借婚姻所取的财产2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仝某陈述2011年农历7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证人明秀玲证明去年夏天是其与王某的媒人给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说的媒,故对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仝某陈述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000元、喜礼16000元,有证人张增良、张继增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给被告买衣服花费约6000元,因花费数额不明确,虽有张增良证实,但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其陪被告去济宁市索要工资,途中被告向其索要现金3000元,只有其陈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中的19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仝某彩礼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王某负担34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