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祁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1000元,以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8号海陆世贸中心新时代歌厅和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浙a×××××作抵押,祁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祁某某归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对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偿还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陈某某、祁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还清全部借款和在此期间因违约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归还姚某某借款51000元。二、陈某某给付姚某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