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083-4,住所地:瑞安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安××××机械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属纸品机械制造企业。2010年5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台z×××××自动信封机,价款7.2万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2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末前付清,并在催款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机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催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瑞安××××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瑞安××××机械公司购买一台z×××××自动信封机,价款7.2万元。此后,被告吴某某分两次共支付货款4.2万元,结欠货款3万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瑞安××××机械公司向被告吴某某催要欠款,当日,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瑞安××××机械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付款方,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清偿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瑞安××××机械公司请求判令其立即清偿所欠货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瑞安××××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时彦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