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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立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冯立云,邓超,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云。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超。原审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尚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明主审,审判员何武参加评议,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5日5时50分,邓超驾驶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06**挂)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杠村路段,与冯立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冯立云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冯立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出血、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冯立云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计41天,花去医疗费41303.25元,其中冯立云支付10767.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一个半月;3、必要时复查;4、我科随访。2011年8月2日,冯立云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2-424号《关于冯立云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冯立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出院后计算)。冯立云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冯立云人力三轮车损坏,经修理支付修理费390元。另查,邓超驾驶的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06**挂)登记所有人为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冯立云系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华村丰收组居民,该村于2011年8月9日出具证明及征地补偿款协议,证实冯立云土地被征收,其本人长期在菜市场卖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邓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邓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立云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冯立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邓超及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邓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邓超及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予以采信。冯立云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按每天75.55元(27576元÷365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相关规定,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46.88元(17113元÷365天)。冯立云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评定,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冯立云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冯立云现年龄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冯立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予以支持。冯立云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按每天79.42元(28987元÷365天)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司法鉴定休息天数为131天(41天+90天)。冯立云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案件在审理中,冯立云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及冯立云对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诉讼等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冯立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41天+30天)],护理费4503.95元(75.55元×41天+46.88元×30天),误工费10402.71元[79.42元×(41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260.80元(15788×16年×10%),鉴定费1300元,车损39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6066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邓超赔偿原告冯立云伤残评定费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立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9365.31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冯立云误工时长131天(住院41天+院外90天)及营养时长71天(住院41天+院外30天)错误,应减少赔付误工费及营养费合计4076.2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立云的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载明“加强营养”,但未说明加强营养的时间,原判依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出院后营养期3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冯立云20**年3月5日住院,2011年8月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之间期间为147天,原判确定冯立云的误工期限为131天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