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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夏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为离婚事宜协商过数次,儿子也支持双方离婚,但因种种原因协调未果。2011年10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的身份。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较长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因琐事有争吵,但并无重大的矛盾,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切实增强家庭观念,双方共同肩负起照顾家庭及孩子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