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鲍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鲍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84804-2)。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019-0)。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楼。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为与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艺××)、鲍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对三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艺××、鲍某某签订了编号为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025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华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鲍某某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华艺××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华艺××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归还原告其他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确认了《抵押物清单》,将鲍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彩虹××路××号(16-4)(16-5)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甬房权某江东某第200518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编号:甬国用(2005)第1891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某(权某编号:甬房江东他字第t200707737号)。2008年12月22日,被告鲍某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华艺××在2007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4月26日,被告华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0‰,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华艺××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然被告华艺××却未能于2011年11月21日付清当期利息,已构成违约,而被告鲍某某、陈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不得不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理抵押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艺××向原告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尚欠利息2252.3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或复息,承担本案律师费61068元,上述费用暂计1563320.35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鲍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彩虹××路××号(16-4)(16-5)房产(权某编号:甬房权某江东某第200518314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某编号:甬国用(2005)第1891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华艺××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三、被告鲍某某、陈某对被告华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市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025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艺××、鲍某某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以及提前收回贷款、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等情形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鲍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8年12月22日被告鲍某某、陈某出具的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陈某对被告华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华艺××发放贷款,被告华艺××确认收到该贷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艺××未按期支付利息事实。6.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各九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4月26日前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先后发生九笔贷款(均已归还)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1068元的事实。被告华艺××、鲍某某、陈某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至2012年3月25日,即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被告华艺××欠息金额为43832.3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10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艺××、被告鲍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鲍某某、陈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华艺××履行了放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艺××若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华艺××就本案所涉债务还本付息,且至开庭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华艺××并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以其名下的宁波市××彩虹××路××号(16-4)(16-5)房地产为被告华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房地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在被告华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鲍某某、陈某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华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鲍某某、陈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艺××追偿。被告华艺××、鲍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律师费61068元,并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止之尚欠利息43832.35元及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逾期利息(按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025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含罚息、复息,月利率为9.9‰);二、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鲍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彩虹××路××号(16-4)(16-5)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编号:甬房权某江东某第200518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甬国用(2005)第18913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鲍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鲍某某、陈某对被告华某东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某东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0元,由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鲍某某、陈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鲍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