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汉族,外出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汪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汪某后来撤回起诉,但两人自此分居,张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张某某与汪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汪某每月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年满18周岁;3、依法处理夫妻财产;4、诉讼费由汪某负担。汪某书面答辩意见为:1、夫妻感情尚好,也并未分居,为了婚生子张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汪某也无能力承担每月400元的子女抚养费,而且汪某依法有子女探视权;3、无依法处理的夫妻财产。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张某某与汪某合法夫妻关系;三、(2010)无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汪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四、无为县牛埠镇未山行政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子张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五、开庭笔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存折在汪某处。汪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法庭对张某某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上记载的存折在2008年3月已到期。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汪某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婚生子张某现随张某某生活。2010年2月22日汪某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张某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汪某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汪某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张某某又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为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汪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张某某要求汪某每月给付400元子女抚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200元。张某某要求依法处理夫妻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夫妻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张某年满18周岁。被告汪某于每年的农历腊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