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来某生与郑某成、深圳市佳吉X快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生,郑某成,深圳市佳吉X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来某生。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某春。被告郑某成。被告深圳市佳吉X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某生与被告郑某成、被告深圳市佳吉X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X快运公司)、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郑某成及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生诉称:2011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在松岗燕川北部工业园北川商场路段,被告郑某成驾驶粤B×××××号货车与行人来某生发生碰撞,造成来某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成系粤B×××××号货车驾驶人,被告佳吉联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0月11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2011年2月15日前一直居住于山东省临朐县汇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并且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2月15日离职后来到深圳,并于2011年3月10入职深圳市鹏X投资有限公司,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购买了社保,并且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每月有固定合法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扶养人为其父亲来某山,事故发生时72岁,需扶养8年,有5个子女为抚养义务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43162.69元,其中医疗费875.60元(含自购保健药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4854.4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9693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成、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原告本人在深圳居住半年;对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请求相关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且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城镇固定居住,也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原告的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郑某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川北部工业园北川商场路段,车头与行人来某生发生碰撞,造成来某生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来某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来某生被送往深圳复亚医院救治,住院13天(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1日),后转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15日),两家出院医嘱注明: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3、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进食营养,定期复查等。2011年10月11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之父来某山需扶养,农村户口,事发时72岁,需扶养8年,有5个扶养义务人。被告郑某成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郑某成为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4600元。另,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1354.8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车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成与原告来某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来某生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来某生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成是在执行的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来某生为农业户口,其虽能证明自2011年4月在深圳市居住和收入情况,但对之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其仅提交了一份临朐县汇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与之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居住情况证明等,也没有提供能与该证明内容相佐证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且被告又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3.3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的保健品与本案医疗费无关,875.6元-92.8元-39.5元=7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依照本案原告来某生的伤残及受伤情况,原告来某生请求其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期间继续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497.5元,2141.67元÷30天×63天=4497.5元;5、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来某生伤残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所购保健品92.8元应包括在本项营养费中;6、鉴定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88.98元,7890.25元/年×20年×30%+5515.58元×8年×30%÷5=49988.98;8、交通费,酌定为1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95189.78元(其中医疗费743.3元,其他损失94446.48元)。因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原告来某生支付的743.3元医疗费,依法由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赔偿;原告来某生其余损失94446.48元,与医疗费743.3元,扣除被告佳吉X快运公司已支付的4600元后,原告尚有损失90589.7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X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来某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90589.78元;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某生90589.78元;三、驳回原告来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来某生承担974元,被告深圳市佳吉X快运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寅午(兼)书记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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