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彭州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苏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贾德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传远,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学良,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苏波,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传远、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波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彭州市致和镇九江五里农民安置公寓D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1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80000.00余元。后原告催要了部分欠款,余款134800.00元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4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65300.00元。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彭州市致和镇九江五里农民安置公寓D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3、保温工程结算款单据一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4979.00元的事实。被告苏波未作答辩。针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彭州市致和镇九江五里农民安置公寓D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外墙保温及部分房屋的外墙贴砖、外墙涂料。双方还就工程造价、期限、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起保温系统施工完毕一次性支付总款70%,工程全面竣工后,一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11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2010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979.00元。双方结算后,经被告与被告的上级工程发包人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17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134800.00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余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时,口头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并书面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苏波作为自然人在不具有建筑工程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承包的该项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348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保金应否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亦未抗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不应扣除工程质保金。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波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4800.00元。案件受理费4315.00元,由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苏波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苏波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