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湖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湖勇。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湖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湖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湖勇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埭上村西大街100号附近,利用事先窃取的车钥匙打开戴某乙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驾车到福建省连江县准备销赃。次日9时许,被告人马湖勇驾驶该车辆在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山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12万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戴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甲、王后元、陈某、王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湖勇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湖勇上诉称,案发前其去过案发地段但没有实施盗窃;其租来的现代越野车上虽有丰田车钥匙但不是本案失窃车辆的钥匙;其与王某、陈某有经济纠纷,因此,王某、王后元、陈某的证言不真实;本案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如果二审仍判其有罪,应考虑其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后元、陈某证实马湖勇持有作案工具,还说准备去福建赚几万元钱,陈某经辨认确认查获的丰田车钥匙就是其原来在被告人的现代越野车上发现的车钥匙;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前马湖勇说准备偷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并要求其购买赃物;马湖勇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显示,马湖勇在作案之日即2011年8月8日的17时14分开始,其手机在不同的时间段六次出现在车辆失窃地点附近,最后一次在失窃处停留的时间是22时31分,之后即向福建方向移动,23时52分到达福建宁德市104国道,最后被告人在福建在赃车上被抓获。以上证据形成被告人作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事实。马湖勇否认盗窃作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湖勇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