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林爱凤与金华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凤,金华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林爱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锡。原告林爱凤为与被告金华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金华锡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承诺于二、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爱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华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林爱凤款壹拾柒万元正”。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凤借款本金1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金华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林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