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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蔡某某、向某某、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语涵,向方东,江祝斌,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蔡作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侯语涵。法定代理人侯少华(侯语涵的父亲),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号*栋,身份证号:5101251988********。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向方东。被告江祝斌。被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B24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4384-5。负责人尹再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作君。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6536707-7。负责人车国力,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凤奕,该公司经理。原告侯语涵与被告向方东、江祝斌、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江飞驰公司)、蔡作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语涵的法定代理人侯少华及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张洪飞,被告向方东、江祝斌,被告罗江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卢寿聪,被告蔡作君及委托代理人曹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公司负责人凤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语涵诉称,2011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蔡作君驾驶属其所有的川A10D**沿电子路旭光电子管厂门口直行通过时,所驾车左前部与从人行横道线由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范霜、怀抱原告侯语涵的侯少华发生碰撞,范霜倒地后被被告向方东驾驶的川A781**左侧后轮碾压,事故造成范霜当场死亡,侯少华及原告侯语涵受伤。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作君、向方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霜、侯少华、原告侯语涵无过错。原告侯语涵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诊1周。此后,原告侯语涵又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214.21元。原告侯语涵的伤残程度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并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侯语涵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16214.21元、护理费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113689.21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侯语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川A781**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川A10D**的交强险保单;5、被告蔡作君、向方东的驾驶证,川A10D**和川A781**的行驶证;6、原告的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7、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214.21元);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370元);被告向方东、江祝斌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川A781**已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已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负责赔付,并且垫付的费用应一并解决。被告向方东、江祝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收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罗江飞驰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川A781**已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已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负责赔付,另外,被告江祝斌系系川A781**的实际车主,依公司与其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江祝斌承担赔偿费用。被告罗江飞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江祝斌和被告罗江飞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2、川A781**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蔡作君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川A10D**已在第三人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人华安公司负责赔付,并且垫付的费用应一并解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应预留两个伤者的份额,两事故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作君向本庭提供了收条四份(为原告侯语涵垫付医疗费308元和其他费用计款260000元)。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述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2、损失计算书,证明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3、投保单,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第三人华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侯语涵所举证据1、2、3、4、5、6、7、8、9的三性无异议,但但认为被告向方东所驾川A781**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按10%的免赔率扣除赔偿款。被告向方东、江祝斌、蔡作君、罗江飞驰公司同意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侯语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蔡作君、罗江飞驰公司、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向方东、江祝斌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蔡作君、向方东、江祝斌、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被告罗江飞驰公司提供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向方东、江祝斌、罗江飞驰公司、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被告蔡作君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侯语涵、被告向方东、江祝斌、蔡作君、罗江飞驰公司均对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所举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侯语涵系城镇居民。被告罗江飞驰公司系川A781**的登记车主,被告江祝斌系川A781**的实际车主,被告江祝斌与被告罗江飞驰公司签订有汽车加盟合同,依该合同约定被告江祝斌每年向被告罗江飞驰公司缴纳运营管理费2400元,并由被告罗江飞驰公司代缴税收和行政规费。被告向方东系被告江祝斌聘用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向方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中确认被告向方东在此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被告罗江飞驰公司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蔡作君、向方东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蔡作君、向方东对原告侯语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各50%。被告江祝斌系川A781**的实际车主,被告向方东系被告江祝斌聘用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向方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因此应由被告江祝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江飞驰公司系川A781**的挂靠车主,并且收取了被告江祝斌的营运管理等费用。本院认为,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营享有运行利益,就负有对挂靠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挂靠人是否具备运输能力进行必要的考查和安全教育,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管。因此,被告罗江飞驰公司对被告江祝斌应赔偿的损失款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系川A781**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第三人华安公司系川A10D**的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对原告侯语涵的损失负赔付责任,但因被告向方东在此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依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按10%的免赔率扣除赔偿款。被告蔡作君、向方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共同侵权,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了原告侯语涵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向方东系被告江祝斌的雇员,故被告向方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江祝斌承担。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医疗费16214.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侯语涵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200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鉴定费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语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侯语涵受伤外,另造成侯少华受伤、范霜死亡。因此,本院确定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华安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额赔付比例为:侯语涵享有30%,侯少华享有10%,范霜享有60%。综上,本院将原告侯语涵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522.21元(其中包括被告蔡作君垫付的308元在内)、护理费480元(住院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076.2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额120000元责任范围内,按30%的比例计算,应赔保额为36000元,扣除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款7000元,还应给付29000元;第三人华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额120000元责任范围内,按30%的比例计算,应赔保额为36000元。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华安公司依交强险所赔付的72000元后,余款35076.21元,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在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2478.33元(16522.21元×15%)和伤残鉴定费1370元后,负责赔偿其中的50%,同时扣除10%的免赔率,即赔偿款为14052.55元((35076.21元﹣2478.33元﹣1370元)×50%×90%)。原告侯语涵其余的损失款项21023.66元(35076.21元﹣14052.55元),由被告江祝彬和被告蔡作君各负责赔偿50%,即各自赔偿10511.83元。鉴于被告江祝斌已支付原告侯语涵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祝斌给付的赔偿款为511.83元(10511.83元-10000元)。鉴于被告蔡作君有为原告侯语涵垫付医疗费308元和支付原告侯语涵现金26000元的事实,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实际负责赔偿的43052.55(29000元﹢14052.55元)分配如下:支付原告侯语涵27256.38元(43052.55元﹣26000元﹣308元﹢10511.83元);支付被告蔡作君15796.17元(26000元+308元-1051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语涵27256.38元;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侯语涵36000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作君15796.17元;四、由被告江祝斌赔偿原告侯语涵509.83元;五、被告罗江飞驰运业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对被告江祝斌应负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侯语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侯语涵负担429元,被告江祝斌、蔡作君各负担273元(此款已由原告侯语涵预交,被告江祝斌、蔡作君一并向原告侯语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