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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建筑设备××责任与浙江同益××有限公司、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同益××有限公司,常山县××建筑设备××责任,祝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建筑设备××责任公司(变更前为常山县电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同益××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建筑设备××责任公司(以下称“双荣××”)、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琳及代理审判员程顺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5日,祝某某因常山谷茂湖畔嘉苑工程工地需要到双荣××租赁钢管、扣件建筑设备。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预计数量为200t(吨),0.012元/米某,扣件预计数量30000只,0.01元/只天,预计时间为8个月,并注明租赁数量及时间以清单为准。同时合同对租金支付方法,清理费、丢损赔偿费的收取标准、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则与乙方即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常山县电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合同签订后,双荣××陆续向祝某某工地交付了钢管、扣件,祝某某在64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祝某某陆续支某某荣某司钢管、扣件租金92300元。2011年3月17日,常山县电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浙江同益××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同××公司向双荣××寄送“关于取消担保方的工作函”,称租赁设备清单上没有祝某某的签字及认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双荣××于同月26日回函给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同年6月30日,双荣××与祝某某就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租金254821.48元,扣除祝某某已支付92300元,尚欠租金162521.48元,扣除多算租金291.23元,实际应付162230.25元,应支付滞纳金7387.57元(按月20‰计算),至今祝某某尚欠双荣××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69617.82元。2011年7月5日,祝某某支某某荣某司租金55000元。2011年7月20日,双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同××公司“关于取消担保方的工作函”无效,依约对承租人祝某某与双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要求同××公司支付由其担保的钢管、扣件租金107521.48元(已扣除支付的147300元),滞纳金18765.15元(按月50‰计算),合计126282.63元,并对租赁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年8月22日,双荣××申请追加祝某某为共同被告,故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祝某某支付钢管租金122666.64元,扣件租金51682.13元,滞纳金6646.63元,合计180995.40元(已扣除支付92300元),由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常山谷茂湖畔嘉苑工程尚未结束,双荣××与祝某某的租赁关系尚未终结,租赁物尚在使用当中。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荣××与祝某某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双荣××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祝某某,祝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祝某某除支付部分租金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双荣××要求祝某某支付租金的同时,承担滞纳金并未有过,但要求按月50‰计算,即支付滞纳金18765.15元某某偏高,对同××公司、祝某某要求按照银行四倍基准利率(即20‰)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双荣××与祝某某的租赁关系尚未结束,双荣××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将2011年6月30日双方结算之后祝某某给付的55000元未计入已付租金并未有错。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同××公司以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大于该笔保证金额,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和时间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悖,故对同××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判决:一、祝某某支付常山县双荣乙设备租赁有限怎人公司租金162230.25元,滞纳金7387.57元,合计169617.8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同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祝某某负担。上诉人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则与乙方(即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的保证责任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应结合合同主文某约定租赁钢管预计数量为200吨即5万米、扣件3万只这一数量范围,保证时间预计为8个月的时间范围。承租人已付的租金金额为1473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截止到2011年6月21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2011年6月21日以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双荣××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有明确的数量、时间规定的。合同上的数量、时间在文字上的表述仅是预计,租赁的数量和时间以清单为准,已在合同上注明,而不是如上诉人的陈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某某辩称:2011年6月30日后,相关工程由同益乙筑公司的项目部承建,因项目部拖延工期的原因造成了以后的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荣××与祝某某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的预计数量范围和预计时间期限,并注明租赁数量及时间以清单为准。同时,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担保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则与乙方即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同益乙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双荣××与祝某某的租赁关系尚未结束,祝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双方结算之后给付的55000元应作为6月30日以后的预付租金,而不应计入已付租金。在本案中,上诉人浙江同益××有限公司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应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综上,上诉人浙江同益××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浙江同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