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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浉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诉被告罗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罗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浉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陈瑞,女,1959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荣凯,男,1968年2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罗荣凯及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罗荣凯驾驶豫STB5**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精神病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罗荣凯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403.29元。各项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15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88.8元;误工费15826.4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60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83508.16元。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2、赔偿标准应按第一次开庭时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按医疗部门的证明内容进行计算,不能计算至第二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3、原告要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均过高,应根据事实及规定予以确认。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罗荣凯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其次,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如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完全赔付,原告对我所垫交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罗荣凯驾驶豫STB5**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神病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电动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3、右前臂、右足背挫裂伤。住院55天,医疗费为11477.86元。原告出院时,该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57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后2月2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原告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交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30元,提交所谓财产损失的票据金额为607元,此组票据均为购物凭单。2011年5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表明被告罗荣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董桂荣生于1941年7月10日,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共有子、女六人。2011年9月15日信阳市鑫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大商千盛超市的促销员。肇事车辆豫STB5**号轿车挂靠于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被告罗荣凯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2011年4月18日被告罗荣凯为豫STB5**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荣凯已向原告支付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罗荣凯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是否可计算至第二次伤残评定前期,其标准是否按零售、批发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指的“上年度”应是“2011年”还是“2012年”统计部门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字。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作出伤残评定的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对此次鉴定结论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2月23日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有效。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出院后需全休四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欲以证明从事零售、批发业工作,其证据明显不足,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辨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12年,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统计部门已予以发布了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统计部门所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1477.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2月22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天×18194.8元/365天=14656元。3、护理费55天×22438元/365天=33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5、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6、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7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27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数额为:10000元+误工费14656元+护理费3381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元=70645元。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的数额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64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10000元=8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瑞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70645元。二、被告罗荣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瑞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陈瑞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上一、二两项赔偿款后向被告罗荣凯返还11500元。四、驳回原告陈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1270元,被告罗荣凯承担1570元,原告陈瑞承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卫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