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794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兴,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情投意合,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基本上没有生过气。原告回娘家也是因家庭琐事,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自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至2011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并未发生过大的冲突,应认定为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以来,被告张某曾多次劝原告回家以挽回双方的感情,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在原告王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