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母某某。委托代理人:赏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厦××层(***号)。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母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赏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5日10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宏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宏兴××××号旁路口处时,碰撞沿宏兴××××号旁直路由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庵东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后原告又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口腔外伤,多枚牙齿损伤,牙槽骨骨折伴部分缺失。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5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母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69137.10元;2.被告丁某某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brk318号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总额8891.10元予以认可,但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不应当支持。损害赔偿是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牙齿已经安装使用,而且鉴定意见只是对门牙的修补安装费用的确定,并没有说后期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原告的烤瓷牙有一定使用期限,原告如后期需更换牙齿,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误工时间35天过长,原告仅为牙齿损伤还可以工作。原告诉请误工费按93.60元/天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按门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1.5个月无异议,但营养费2000元/月的标准过高,认可500-600元/月,并且如果医疗费超过10000元,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3000元也过高。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误工费,原告诉请按93.60元/天计算过高,因为原告系农某,农村的农某收入没有这么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认可5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认可500-1000元。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1份及病休证明4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口腔外伤,多枚牙齿损伤,牙槽骨骨折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8891.1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因该起较事故支出交通费54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维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但病休证明中关于原告伤后休息5星期的时间过长。对证据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6642.61元。对于证据4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结合门诊次数,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无异议。被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制约本案原告,被告中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891.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进行后续治疗(修补烤瓷牙),每次安装的费用为6000-7200元,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保护得当可延长使用年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年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因伤误工35天,原告诉请按每天93.6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76元。被告中华××公司称原告仅为牙齿损伤并不影响工作,因此原告诉请误工35天过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休养35天应属合理。两被告称原告系农某,其诉请误工费按93.60元/天的标准过高,该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5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月,共计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华××公司称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但该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8522元以及车辆修理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宏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宏兴××××号旁路口处时,碰撞沿宏兴××××号旁直路由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庵东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同日,原告又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口腔外伤,多枚牙齿损伤,牙槽骨骨折伴部分缺失。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5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母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91.10元、误工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0089.1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1.1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中的1108.90元以及误工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46198元。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母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2091.1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891.10元应有被告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94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4945.55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医疗费8891.1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中的1108.90元、误工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461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某某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2091.10元、鉴定费18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945.55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945.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母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本院依法收取764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1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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