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裘某某,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0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杨家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裘某某、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裘某某、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因周转所需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由由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为上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四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杨某某、裘某某、天××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裘某某、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孙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孙某某、杨某某、裘某某、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