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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范文芳、何思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陈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范文芳,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申请执行人何思诗,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何思敬,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群,女,192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丽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陈年森,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澄海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丹阳园保险大楼。法定代表人林鸿,职务:经理。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与被执行人陈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年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5661.03元及诉讼费4082元,案件受理费1666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107559.43元。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核,被执行人陈年森仍欠申请执行人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5661.03元及诉讼费4082元,案件受理费1666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107559.43元。现两被执行人已将所欠的113220.46元,诉讼费4082元全额偿还申请执行人范文芳、何思诗、何思敬、吴群,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出具结案意见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出具了结案意见书,本案属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吴海平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