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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宝与李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97号原告:刘宝,男,汉族,禹城市伦镇安庄村。被告:李帅,男,汉族。原告刘宝与被告李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宝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帅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帅拥有的四轮定位机一台,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方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