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花,吴伟,雷建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赵金花。委托代理人舒春涛,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被告雷建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继尧,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威斯顿联邦大夏**楼。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金花与被告吴伟、雷建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第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涛,被告雷建梅,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第三人安盟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花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驾青路方向往石羊镇徐渡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被告吴伟驾驶被告雷建梅所有的川AY9X**号轿车在都江堰市石羊镇污水处理厂路段同原告停放的车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门牙损坏。2011年9月1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Y9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雷建梅在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第三人安盟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1、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800元;6、后续治疗费159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6590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金额由被告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未应诉答辩。被告雷建梅辩称,川AY9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是自己。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川AY9X**号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第三人安盟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201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认为被告为此事故垫付医疗费用5357.71元,要求第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第三人安盟财险在答辩状中述称,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述称,被告雷建梅所有的川AY9X**号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主张8000元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垫付医疗费应在商业保险中主张,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支持150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驾青路方向往石羊镇徐渡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被告吴伟驾驶被告雷建梅所有的川AY9X**号轿车在都江堰市石羊镇污水处理厂路段同原告停放的车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门牙损坏,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至9月17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5357.71元(被告垫付)。后原告损坏门牙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900元。2011年9月1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Y9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雷建梅在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第三人安盟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伟的驾驶证,川AY9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建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吴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赵金花受伤,故被告吴伟对原告赵金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雷建梅是川AY9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吴伟是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吴伟借用被告雷建梅的车辆使用,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川AY9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雷建梅并没有过错,故川AY9X**号轿车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吴伟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范围、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川高法民一(2011)12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文件规定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根据该文件,四川省2010年度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61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96.7元;2010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007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进行门牙修复手术花费8000元的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20076元÷365天×9天=49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15元×9天=135元;(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五)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牙齿后续治疗需人民币159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为600元的票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5280元。三、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雷建梅与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承保了保险车(川AY9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医疗费用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故原告医疗费用为:8000元+15900元=23900元,23900元-23900元×15%=20315元,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费药部分23900元-20315元=3585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为:5357.71元-5357.71元×15%=4554.06元,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另,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且便于案件的执行,被告垫付费用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后支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金花赔偿金2528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雷建梅赔偿金369.06元;三、驳回原告赵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吴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