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装饰与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装饰,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市北××北侧。法定代表人:卫某。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因建设中国网通公司某某楼工程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加工防火门的《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甲、乙、丙级的杜鹃牌防火门和防火窗,单价分别为380元/平方米、480元/平方米,按照国家标准制作,由原告送到被告的工地,并约定门樘安装好付总价款的30%,门窗安装好后付总价款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付清。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了防火门。2009年11月10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39975元,被告承诺2009年11月份付款五万元,余款在农历春节前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59975元。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火门加工款59975元,支付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计721天的利息损失6726.34元,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照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加工合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款。公告费交纳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甲、乙、丙级的杜鹃牌防火门和防火窗。款项的结算方式为门樘基本安装好付总价款的30%,门窗安装好付总价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了防火门。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9975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09年11月、12月各付款5万元,余款至农历春节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11月11日、12月30日、2010年2月10日各付款5万元,并于2010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告付款3万元。迄今尚余款项59975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农历春节为2010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定做加工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为23997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在此后已支付过1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5997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5997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要求以被告所欠款项5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其中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为6726.3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未明确约定,但在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后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如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付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欠条中被告承诺的付款最后期限为2010年农历春节即2010年2月14日前付清,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2月15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经计算,以被告尚欠的款项59975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计算结果为5987.92元。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款59975元。二、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987.92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并支付以5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650元,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晓岑(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