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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翁利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利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利明,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04年6月18日被逮捕时在逃,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利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伙同朱某、谢某、余某(均已判刑)、吴某甲、“心锋”(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老区开发区宝石厂附近跟踪四名外省男青年驾驶的一辆红色豪迈125C摩托车(价值1400元),在红城大道工商检查站路段将四名外省男青年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朱某和吴某甲上前殴打外省男青年,被告人翁利明从一名外省男青年身上抢走20元,谢某从一名外省男青年身上抢走一步国产银灰色A316型手机,并将该名男青年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朱某将摩托车抢走。得手后,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谢某、余某、吴某甲、“心锋”逃到被告人翁利明家中。几天后,谢某将抢来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钱卖给吴某2(另案处理),将一部国产银灰色A316型手机以4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外省人。谢某用赃款200元买了一对音箱,余款被共同吃喝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交货红色豪迈125C摩托车一辆及音响一对。2004年4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与朱某、吴某1(已判刑)、吴某甲、余某乙(另案处理)在城东镇二环路“超越”冰室吃完冰出来后,驾驶摩托车到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名派服装厂附近,看见一对外省男女青年在坐谈,余某乙提议回去取西瓜刀对该对男女青年实施抢劫,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吴某1、吴某甲都表示同意,即到城东镇宫地山吴某1的租住屋取来三把西瓜刀,然后返回现场持刀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被告人翁利明抢得人民币50元,所的赃款用于宵夜。200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与朱某、吴某1、吴某甲、余某乙经商谋抢劫后,由朱某、余某乙到海城镇美食街雇请摩托车,被告人翁利明和吴某1、吴某甲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名派服装厂附近守候。当朱某与余某乙乘坐雇请的红色国产双狮牌100C摩托车(价值450元)到达名派服装厂附近时,被告人翁利明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摩托车司机进行威胁,吴某甲将司机拉下车,朱某从司机身上搜得人民币30元,吴某1将摩托车抢走,当晚一起逃到被告人翁利明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抢的摩托车。2004年5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与朱某、吴某1、吴某甲、余某乙及阿良、志昆(均另案处理)到海丰县文天祥公园烧烤工具时,余某乙发现公园里有一对男女青年在坐谈,吴某甲提议对该男女青年实施抢劫,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吴某1都表示同意。然后,由吴某1和志昆到公园门口放哨,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吴某甲、余某乙、“阿良”拿出四把水果刀威胁该男女青年,抢走其2部手机及人民币50元。事后,所抢手机由朱某、吴某甲、吴某1拿到海城镇三角站销赃,得款371元。所得赃款除各分得40元外,余款被挥霍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翁利明无视国法,伙同朱某、谢某、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翁利明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利明辩解其没有参与名牌服装厂附近抢劫一对外省男女青年。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伙同朱某、谢某、余某(均已判刑)、吴某甲、“心锋”(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老区开发区宝石厂附近跟踪四名外省男青年驾驶的一辆红色豪迈125C摩托车(价值1400元),在红城大道工商检查站路段将四名外省男青年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朱某和吴某甲上前殴打外省男青年,被告人翁利明从一名外省男青年身上抢走20元,谢某从一名外省男青年身上抢走一步国产银灰色A316型手机,并将该名男青年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朱某将摩托车抢走。得手后,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谢某、余某、吴某甲、“心锋”逃到被告人翁利明家中。几天后,谢某将抢来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钱卖给吴某2(另案处理),将一部国产银灰色A316型手机以4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外省人。谢某用赃款200元买了一对音箱,余款被共同吃喝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交货红色豪迈125C摩托车一辆及音响一对。2004年4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与朱某、吴某1(已判刑)、吴某甲、余某乙(另案处理)在城东镇二环路“超越”冰室吃完冰出来后,驾驶摩托车到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名派服装厂附近,看见一对外省男女青年在坐谈,余某乙提议回去取西瓜刀对该对男女青年实施抢劫,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吴某1、吴某甲都表示同意,即到城东镇宫地山吴某1的租住屋取来三把西瓜刀,然后返回现场持刀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被告人翁利明抢得人民币50元,所的赃款用于宵夜。200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与朱某、吴某1、吴某甲、余某乙经商谋抢劫后,由朱某、余某乙到海城镇美食街雇请摩托车,被告人翁利明和吴某1、吴某甲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名派服装厂附近守候。当朱某与余某乙乘坐雇请的红色国产双狮牌100C摩托车(价值450元)到达名派服装厂附近时,被告人翁利明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摩托车司机进行威胁,吴某甲将司机拉下车,朱某从司机身上搜得人民币30元,吴某1将摩托车抢走,当晚一起逃到被告人翁利明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抢的摩托车。2004年5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翁利明与朱某、吴某1、吴某甲、余某乙及阿良、志昆(均另案处理)到海丰县文天祥公园烧烤工具时,余某乙发现公园里有一对男女青年在坐谈,吴某甲提议对该男女青年实施抢劫,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吴某1都表示同意。然后,由吴某1和志昆到公园门口放哨,被告人翁利明和朱某、吴某甲、余某乙、“阿良”拿出四把水果刀威胁该男女青年,抢走其2部手机及人民币50元。事后,所抢手机由朱某、吴某甲、吴某1拿到海城镇三角站销赃,得款371元。所得赃款除各分得40元外,余款被挥霍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红色双狮国产摩托车一辆,红色宗申国产摩托车一辆,红色毫毛125C摩托车一辆,音箱2个。2.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翁利明的抓获经过。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翁利明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码:。5.本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朱某、吴某1、谢某、余某被判刑和本案的事实。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0497)号、(20040155)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双狮二轮摩托车一部现值450元,2.宗申二轮摩托车一部现值400元,3.红色豪迈二轮摩托车一部现值1400元,合计总值2250元,涉案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最低值35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与谢某、吴某甲、翁利明、余某、心锋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铜马附近见四名外省籍男青年和二名女青年在那里谈话。谢某提出要抢他们的摩托车,于是我们驶车截停四名外省籍男青年,将他们拉下摩托车,我把摩托车开走,翁利明从一名外省男青年身上抢走20元,谢某从一名外省男青年身上抢走一部国产银灰色A316型手机。我们抢后就回到翁利明家,之后手机由谢某卖给一男青年,得款400元,摩托车以700卖给吴某2。所卖钱款300元给吴某1还给他姐姐,200元给谢某买音响,其他的钱给我们六人吃喝用掉。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约10时许,我和翁利明、吴某1、吴某甲、余某乙五人在二环路“超越”冰室吃完冰出来,驾二辆摩托车往城东宫地山工业区行驶,在经过名牌服装厂附近发现一对外省籍男女青年在那里谈恋爱,余某乙提议回去取西瓜刀对那男女青年实施抢劫,在取了三把西瓜刀回返现场后,我们用西瓜刀指着他们,用普通话讲“拿钱出来”那男青年讲没钱,翁利明即上去搜他们的身,并搜走人民币50元。然后我们将50元用于宵夜花掉。2004年5月1日晚10时许,我与吴某1、翁利明、余某乙、吴某甲四人商量,我和余某乙到火车站美食街雇请摩托车,吴某1、吴某甲和翁利明三人到名派附近埋伏。当我雇请的摩托车开到名派服装厂附近时,他们三人立即围了上来,翁利明拿出菜刀对着司机叫他把钱拿出来,吴某甲把摩托车司机拉下车,我就去搜司机的身,搜出人民币30元。抢后我们就离开。2004年5月3日晚12时许,我和翁利明、余某乙、吴某甲、阿良、志昆、吴某1七人准备去海城镇文天祥公园取烧烤工具,见一对男女青年在坐谈,于是我们觉得对其实施抢劫。由志昆和吴某1二人开车,我和阿良、吴某甲、翁利明拿出四把水果刀威胁男女青年,从他们身上搜走二部手机及人民币50元。所得手机由我和余某乙、吴某1拿到海城镇三角站卖,得款370元。七人每人分得40元,90元作摩托车加油,余款被我们挥霍掉。2.证人吴某1、谢某、余某的证言基本上与朱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抢劫的事实。3.证人吴某2的证言:2004年4月4日下午3时许,在城东宫地山我的租住屋,我向晓翰购买一辆红色无牌125C摩托车,价钱人民币700元。晓翰称车是他家的,平时放在家里无用,我正须一辆车载货,于是向他购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翁利明的供述:2004年3月我与朱某、谢某、吴某甲、余某、心锋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驾驶二辆摩托车,截停一辆外省男青年的摩托车,我们抢走其摩托车,我还抢走其中一男青年20元,得手后,我们逃回我家,几天后,抢得的摩托车以700元卖给吴某2,所得赃款200元给谢某买音响,其他我们一起花掉。其他参与抢劫的事情因时间久记不起来。但起诉书指控我在城东名牌服装厂抢一对男女青年的我没参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翁利明辩解其没有参与2004年4月的一天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名派服装厂参与抢劫一对外省男女青年,有同案朱某、吴某1、吴某甲的供述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利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朱某、谢某、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利明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利明辩解其没有参与2004年4月的一天22时许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名派服装厂抢劫一对外省男女青年,经审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翁利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利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