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某、符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符某甲,陈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1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甲。2011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学锋、胡航波。被告人符某乙。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符某丙。2011年8月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1年8月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丁。2011年9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8月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符某戊。201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符某甲、陈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符某甲、陈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及辩护人冯学锋、胡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至7月初,符某甲等人在位于本区浦沿街道东冠路被告人戴某开设的理发店内以掷骰子的方式多次赌博,被告人戴某从中抽头非法获利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符某丁帮助抽头2次,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2011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戴某、符某甲在戴某理发店、浦沿街道山二村十五间头饭店等地,聚集叶某等人多次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后平分。期间,被告人戴某负责抽头及联系场地;被告人符某甲负责抽头并叫来被告人刘某、符某戊在外望风;被告人符某丁在场子内管理秩序,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7月底至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戴某、符某甲、陈某甲在浦沿街道岩大房社区32房25号对面平房、冠二村已废弃厂房等地,聚集戚某等人多次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抽头款由被告人符某甲所得。期间,被告人戴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符某��、陈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乙在场子内管理秩序,被告人刘某、符某戊在外望风。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符某乙“借用”该场子,在浦沿街道山二村靠山边居民房聚众赌博3次,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并支付被告人戴某、符某甲“借场费”每人每天500元;被告人刘某仍负责望风。在此期间,被告人符某丙伙同程某(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8万元,合伙在场子内向参赌人戚某、叶某等放债20余万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因望风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符某戊因望风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综上,被告人戴某在多次聚众赌博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2000余元;被告人符某甲在多次聚众赌博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多次聚众赌博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符某乙聚众赌博3次,抽头渔利共计��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符某丙在他人聚众赌博中参与共同放债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为他人聚众赌博帮助看管场地,实际个人未得款;被告人符某丁为他人聚众赌博帮助抽头2次并提供场地看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刘某、符某戊为他人聚众赌博多次提供望风活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和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戊、符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8月31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符某甲、陈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戚某、任某、沈某、程某、符某己的证言;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符���甲、陈某甲、符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被告人符某丙在聚众赌博中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放债;被告人陈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在聚众赌博中分别提供看管、帮助抽头、望风等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符某甲、陈某甲、符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丙、陈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戊、符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戴某、符某甲、陈某甲、刘某、符某丙、符某丁、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对上述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丁、刘某、符某戊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符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符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符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符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所扣押的违法所得��民币4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