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蒙特和范斯特有限合伙公司、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2.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特和范斯特有限合伙公司(Mund&FesterGmbH&Co.KG)。法定代表人:赫伯特·派力克和尤尔根·布尔维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特和范斯特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范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张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兴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HRA0811426N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德国比斯特菲尔德国际有限公司(BiesterfeldInternationalGmbH)(以下简称比斯特公司),收货人为巴西英特康达斯出口工业有限公司(IntercondorsExportIndustrialLtda.)(以下简称英特公司),货物为两个20英尺集装箱的袋装片碱,装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巴西桑托斯港。货物装载于“FENGYE28”轮,V.099航次,由南美轮船公司实际承运,兴港公司在装货后取得南美轮船公司的PBR001889号提单。比斯特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开出90110025907号发票,发票中货物为2整箱49.6吨99%苛性苏打薄片,价值为CFR桑托斯35464美元。2005年5月2日,盖伊&伯恩斯·豪曼公司(GBH)(以下简称盖伊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签发第0464号预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比斯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保险单期限为2005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此后逐年续约,保险标的为各类货物,合同基础为德国海上保险通则、货物保险特别条件、预约保险单条件、打印的运输保险条件及所附的特别协议。2006年5月29日,盖伊公司发函给范斯特公司说明比斯特菲尔德集团(BiesterfeldSiemsgulussInternationalGmbH)更名为比斯特公司。盖伊公司附注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包括比斯特公司。运输保险条件7.2.2.2条款规定(保险)包括整件货物灭失以及错误交付,第17条关于赔偿的第17.1条款约定运输工具到达后或者正常航程结束后90天未交付或未发现的货物视为全损。第20.4条款规定,与此合同相关的所有通信和其他事项都应当通过下述机构即盖伊公司处理,所有声明一经被盖伊公司接收,即视同已被保险人所接收,所有义务和责任一经由盖伊公司履行,即视同已被保险人所履行。第21条款关于份额和承保中列明范斯特公司占70%份额。此批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南美轮船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将此两箱货物卸交码头经营人LIBRATERMINAIS,其已在卸货清单上予以确认,货物进入保税仓库。南美轮船公司网站信息显示PBR001889号提单项下货物于2008年12月23日由码头交付收货人(Porttoconsignee)。2009年7月13日,盖伊公司向比斯特公司支付0464保险单下两箱货物赔偿金35464美元。比斯特公司出具赔偿收据和权利转让书,确认收到35464美元,将其对第三方的一切权利及权益转让给货物保险人范斯特公司。2009年11月24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灿明受货方及货物保险人委托向兴港公司发函要求赔偿35464美元货物损失。范斯特公司持有兴港公司签发的编号为HRA0811426N的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兴港公司持有南美轮船公司签发的PBR001889号全套正本提单。原审法院另查明,巴西桑托斯港网站信息显示LIBRATERMINAIS为桑托斯港授权的码头经营人。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联邦财政秘书处发布的680/2006标准指南第5条规定,海关控制下的进口货物报关人,应通过相应的货物识别代码,通知联邦财政部已在保税地区(无论是否在港区)收到货物。第54条:进口方只有向保管人提交如下文件,才可从保税区提走货物:1、正本提单,或相当文件,作为占有货物或享有物权的证据。2、支付ICMS的证据,或是免交的证据…第55条:保税区货物保管人要交付货物,则应该:1、通过Siscomex系统,确认联邦财政秘书处是否批准放货;2、核实进口方根据第54条提交的文件;和3.登记如下信息:a)进口报关时货物交付的日期和时间;b)姓名、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和相应的识别文件,包括负责取走货物的人的姓名;c)负责从保税区运走货物的公司的名称和各自纳税人的信息;和d)C项中负责运输的车辆的牌照号码和驾驶员的驾照号码。第57条:受托人应当自货物交付给进口方之后第一天起,妥善保管下列文件五年:1、正本提单;2、第54条提到的其他文件的复印件,如果要求保留货物的话;3、第55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记录;4、海关当局批准放货的明确授权。范斯特公司认为兴港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兴港公司违反了此义务,对保险代位人范斯特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兴港公司赔偿范斯特公司货物损失35464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期间,范斯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HRA0811426N的提单;证据2、货物发票;证据3、装箱单;证据4、分析证书;证据5、保险单;证据6、赔偿收据及权利转让书;证据7、范斯特公司律师2009年11月24日给兴港公司的传真;证据8、智利南美轮船网站关于货物信息的打印件;证据9、付款水单及付款申请表;证据10、南美轮船公司的网站信息。兴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PBR001889号全套正本提单;证据2、巴西律师意见;证据3、邮件一组及译文;证据4、公证书;证据5、巴西有关法律翻译件;证据6、桑托斯港官网资料;证据7、卸货表及公证;证据8、刘贵祥的讲话;证据9、刘寿杰的论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兴港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适用承运人的主营业地法律,兴港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范斯特公司认可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范斯特公司与案涉货物的托运人比斯特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范斯特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比斯特公司货物赔款35464美元,范斯特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比斯特公司支付赔款。范斯特公司虽然是承担70%保险份额的保险人,但其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可以取得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况且,被保险人比斯特公司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明确将其对第三方的一切权利及权益转让给范斯特公司。兴港公司认为范斯特公司未付出保险赔偿金且应按照保险份额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比斯特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兴港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兴港公司应负有妥善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义务。兴港公司在巴西桑托斯港交付货物需依照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本案兴港公司提交了巴西港口交付货物的有关法律条文,该院予以认定对巴西有关法律的查明内容。从巴西有关法律规定内容来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港口当局,由港口保税货物保管人承担保管货物并履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职能,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的最终交付,兴港公司能够证明货物已经卸货交给桑托斯港的港口码头经营人并进入保税仓库,在其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应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不应承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范斯特公司虽主张兴港公司在巴西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故范斯特公司以兴港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由范斯特公司负担。范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范斯特公司对兴港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具体实施放货行为的巴西桑托斯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政府或主管部门;(二)巴西法律明文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因此,兴港公司的免责主张不应被支持。兴港公司答辩称:认同原审判决结果,但对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一)范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已经查明的巴西法律和货物交接的事实证据,本案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范斯特公司为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案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本案审理期间,范斯特公司和兴港公司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引用中国法陈述主张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关于范斯特公司的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比斯特公司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及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虽然涉案保险赔偿金系范斯特公司的保险经纪人盖伊公司支付的,但被保险人比斯特公司确认收到了该笔保险赔偿金并出具了权利转让书,应视为范斯特公司完成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法取得托运人比斯特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兴港公司主张范斯特公司承保份额不足100%,无权取得全部索赔权以及无单放货不是可保风险,范斯特公司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应当仅就涉案货物托运人比斯特公司与兴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于范斯特公司承担的保险份额比例以及是否应对无单放货进行保险赔偿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兴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兴港公司是否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桑托斯港,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首先,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的规定,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最后,由港口保管人收取正本提单后放货的规定证明承运人对货物凭正本提单交付失去了控制。本案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桑托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了桑托斯港港口当局授权的码头经营人LIBRATERMINAIS,即视为完成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应免除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兴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范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由上诉人蒙特和范斯特有限合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清泉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张丽娜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余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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