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2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1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约定10万元借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50万元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然至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日止,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归还给原告192,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8,000元,并以508,000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利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某某因需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19.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由于被告经催讨未归还,致纠纷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8,46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